張先生房屋被征收,但因在補償問題上無法達成協議,規劃局僅憑居委會出具的一份證明就認定房屋為違建,隨后房子還被征收方拆除了,張先
2012年7月12日,河南的張先生自某村村民處購買一處280.48平方的米房屋,2017年5月16日,征收方作出《村集體土地房屋補償與安置實施方案》,對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進行征收,張先生的上述房屋在改造范圍之內。2018年4月15日,評估公司出具了《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估價分戶報告單》,張先生認為補償過低,未簽補償協議。2018年4月16日,市規劃局以留置送達的方式送達了限期拆除決定書,認為張先生的案涉房屋不符合《城鄉規劃法》的規定,限張先生在七日內自行拆除。2018年7月6日,征收方組織人員對張先生的案涉房屋進行拆除。
張先生不服,向律師咨詢,律師建議先通過訴訟撤銷限期拆除決定書,為后續訴拆除違法及申請賠償奠定基礎。于是,張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市規劃局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市規劃局依法享有違章建筑的認定權和違章建筑的拆除權利,但其在作出限期拆除決定書時,沒有聽取張先生的陳述和申辯,屬程序違法,鑒于案涉房屋已經被拆除,因此判決確認市規劃局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違法。
張先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案涉限期拆除決定書對案涉房屋進行了違法建設的認定,同時進行了行政處罰,屬于典型的行政法律行為。無論是違法建設認定,還是行政處罰,均是可撤銷的。并且,在涉案地塊屬于棚戶區改造的征收范圍、且征收方正在實施棚戶區改造工作的情況下,市規劃局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明顯是以拆違代拆遷,濫用職權。張先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該判撤銷被訴限期拆除決定書。
市規劃局辯稱,張先生沒有合法完整的用地手續、建房手續,涉案房屋是違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不等于行政機關拆除,雖然決定書是一個行政行為,但該行為本身對于張先生不產生實質性影響。涉案房屋已經被其他部門拆除,房屋難以恢復原狀,不具有可撤銷內容。
二審法院認為,市規劃局沒有進行全面的調查核實,僅憑居委會出具的一份證明就對張先生作出限期拆除決定屬于主要證據不足,且沒有告知上訴人應當享有的陳述、申辯權,違背了正當程序原則。本案被訴限期拆除決定應當認定為行政處罰,系具體的行政行為,具有可撤銷內容。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最終,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市規劃局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
對于該案,王有銀律師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行為,一般是指行政事實行為、執行行為、信息公開等在事實上無法撤銷的行政行為。而對于具體行政行為,只要該行為沒有被撤銷、改變,無論該行為是否實際履行,在法律上均具有可撤銷內容。
“由于建房手續的不完善,部分被征收房屋被認定為違法建筑,被征收人往往贏了官司也只能得到較低的賠償,因此,面臨征收拆遷時,如何制定訴訟策略,先訴什么后訴什么都至關重要,大家要及時咨詢律師。”王有銀律師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