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解析: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與應對策略,新公司法學習(13):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1 分配財產給股東的,必須退還;2 豁免股東出資責任的,必須恢復出資責任(如期實繳出資);3 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監高人員承擔賠償責任。實
法律分析:
公司注冊資本既是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基礎,也是公司交易相對方判斷公司財產責任能力的重要依據。公司減資會降低公司承擔責任的能力,直接影響債權人利益,故法律對公司減少注冊資本規定了嚴格的法律程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現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了公司減資的法定程序,即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通知債權人并公告,但并未規定違反這一法定程序減資的法律后果。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長期以來參照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第十四條抽逃出資的規定,判令違法減資股東在減資范圍內就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然而畢竟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則,在是否參照適用、參照適用何種規則方面存在不確定性。
新《公司法》對減資程序和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都作出了更進一步的規定,除第224條規定的普通減資、等比減資外,第225條規定了簡易減資,第226條規定了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本文重點討論簡易減資及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
一、新《公司法》對簡易減資和違法減資法律后果的規定
(一)簡易減資是回應商事實踐趨勢的全新規則,但尚不完善,有待司法解釋細化,以防被濫用以規避普通減資程序。
新《公司法》第224條規定的普通減資程序與現行177條規定的減資程序相較,僅增加了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這一點,其余并無差別(第三款規定的等比減資不在本文討論之列)。而第225條所規定的簡易減資則屬于一個全新的規則,系回應商事實踐中出現的上市公司以會計處理方式進行減資以彌補虧損的簡易減資操作,進一步平衡尊重公司自治、維護股東投資利益及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之間的關系。
新《公司法》第225條: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彌補虧損后,仍有虧損的,可以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的,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條第二款的規定,但應當自股東會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報紙上或者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
公司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減少注冊資本后,在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累計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潤。
該條第二款規定了簡易減資的程序,即若為彌補虧損而減資,則不適用第224條規定的普通減資程序(通知債權人+公告),僅需在報紙上或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即可,這就大大簡化了減資的程序,提高了公司運營效率。然而這一減省程序的規定會不會為違法減資大開方便之門呢,畢竟多數實施減資的公司都是在公司出現資產無法清償對外債務的前提下而行此下策,通常所違反的法定程序正是“通知債權人”這一關鍵步驟,僅擇一不知名、讀者寥寥的報紙公告一下走走形式,從而在不驚動債權人的前提下悄無聲息地減資,實現股東與公司債務切割、金蟬脫殼的終極目標。
簡易減資程序被濫用從而規避普通減資程序中通知債權人環節的風險切實存在,因此在本條第一款附加了簡易減資的禁止性規定,即“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從其字面意義上看,簡易減資后,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此處應指已實繳的出資),或者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此處應指股東認繳的尚未實繳的出資)。而據此反推,如果公司想要在減資后向股東退還出資或豁免認繳的出資,則不再屬于本條規定的為彌補虧損而進行的減資,不應當適用本條規定的簡易減資程序。趙旭東教授在其主編的《新公司法重點熱點問題解讀:新舊公司法比較分析》中便認為“公司資本中股東認繳的部分不能進行簡易減資。簡易減資所減少的應是注冊資本,但在認繳制下,資產負債表中并無對應的注冊資本的科目。”❶ 因此,至少從字面規則看,立法者創設簡易減資程序的同時,也利用這一禁止性規定封堵了濫用本條款以實現股東逃廢債務的漏洞。
然而本條款畢竟不夠細化,比如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的具體操作;既已減少注冊資本,而注冊資本系由股東出資構成,又如何做到不向股東分配、不免除股東出資義務?王軍教授在其所著《中國公司法》中認為:“公司可采取以下方式實施減資:……(3)縮減股權或股份。公司為彌補虧損而減資時,不向股東返還出資或股款,而是注銷股東的一部分股權或股份。”❷ 或可提供部分參考,但筆者認為仍有完善、細化的必要。
(二)首次明確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但與《公司法解釋(三)》的銜接有待探索。
新《公司法》第226條規定了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違反本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該條款所稱的違反本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不僅指的是違反第224條規定的普通減資程序(主要是未按規定通知債權人+公告),還包括第225條規定的簡易減資程序(向股東退還出資、免除股東出資義務、違法分配利潤、未按規定辦理公告),若股東收到公司退還的出資(實收資本),則應當予以退還;若公司豁免了股東認繳的出資義務,則應當恢復到減資前的原有狀態。
新《公司法》對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僅規定到退還資金、恢復原狀這一步,而此后應當如何處理,未做進一步規定。這同《公司法解釋(三)》所規定的債權人可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和抽逃出資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以及《九民紀要》中在特定情形下債權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等此類允許債權人直接向股東求償、“一步到位”實現債權的規定,乍一看似乎略有差異。從體系化的角度看,不僅是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作出了這種“半截式”的規定,在第53條關于抽逃出資的規定、第54條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都做了類似的統一。第53條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第54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法律后果要么是返還出資,要么是提前繳納出資,均止步于股東向公司充實資本。然而公司資本得到了充實之后呢,卻未作規定。
筆者認為,從理論上來看,兩者區別并不大,公司資本得到充實后,可以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自然也就增加,此時債權人自然可以繼續請求公司清償債務。只是在具體的訴訟程序中,究竟是可以徑行請求股東向債權人承擔責任,還是允許債權人請求股東向公司繳納或返還出資后,一并請求將繳納或返還的出資清償公司債務,抑或是只能分作兩案處理,還需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及各地法院探索實踐。
二、由簡易減資規則所引發的思考
筆者注意到,當前有部分同仁在解讀簡易減資規則時,經常混用“形式減資”的概念,筆者認為這種混用并不嚴謹。普通減資、簡易減資、實質減資、形式減資四個概念有所不同,但具有較強的內在聯系,需要對其進行辨析。其中普通減資、簡易減資是兩種不同的減資程序,僅為程序性規定;實質減資、形式減資則是兩種不同的減資方式,其適用范圍和結果等存在不同。另外,實質減資適用普通減資程序,形式減資適用簡易減資程序。❸筆者在辦理案件中確實也遇到過形式減資的抗辯理由,因此對形式減資和實質減資之辨作一些個人的思考。
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的概念,在一些司法判決中法官說理部分經常被認為是一種學理上的劃分,然而這樣一種學理上的劃分卻很少在常見的公司法教材中出現,目前筆者僅在李建偉教授主編的《公司法學(第五版)》中檢索到❹ 。在網上流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會議紀要中,最高院法官會議意見認為“本案重點衡量股東在公司違法減資過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資行為。股東抽逃出資行為本質上是股東侵犯公司財產權的行為,導致公司責任財產減少。如果公司減資過程中股東并未實際抽回資金,則屬于形式上的減資,即公司登記的注冊資本雖然減少,但公司責任財產并未發生變化。這種情形下,雖然公司減資存在違法行為,應由相關管理機關對其實施一定的處罰,但股東并未利用公司減資程序實際抽回出資、侵犯公司財產權,亦未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減資程序不合法就認定股東構成抽逃出資。”結合一些司法案例,似乎有相當一部分人認為,只要公司減少的只是注冊資本,沒有發生公司向股東退回資金,就屬于公司責任財產未發生變化,也就屬于形式減資。
可以說目前不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形式減資和實質減資的劃分都是極模糊的,缺乏一個準確明晰的定義。
趙旭東教授認為:根據資產是否向股東流出,可以將減資分為實質減資和形式減資。實質減資,又稱真實減資,是指在公司資本過剩時,為了避免資本的閑置和浪費,公司通過減少注冊資本的方式,將該部分資產退還股東。形式減資,又稱名義減資,是指在公司虧損的情況下,公司資本額與實有資產嚴重不符,為了避免傳遞出錯誤的償債能力信息、誤導債權人,根據公司的虧損數額相應地減少公司的資本金額數,從而反映出公司的真實資本情況。在形式減資情況下,公司真實持有的資產并沒有減少,不發生資本向股東的流動,公司的償債能力也沒有發生實質變化,因此對債權人的利益不會造成實質減資那樣的沖擊。簡易減資是形式減資的程序,其內在邏輯為,公司資本的減少“不得向股東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主要依靠會計賬簿上的處理。❺
趙教授對實質減資和形式減資的劃分,相對來說更為詳盡,但仍然沒有明確什么是“資本向股東的流動”,公司退回股東實繳的出資當然屬于此類,但股東認繳后并未實繳的出資,公司減資后予以免除出資義務,是否也構成資本向股東的流動?從其結合簡易減資規定“公司減少的資本不得向股東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又稱簡易減資是形式減資的程序來看,趙教授應該是認為免除股東認繳出資實繳義務的減資,并不是形式減資,只有為彌補虧損、僅做會計處理且不退還股東出資或免除出資義務的減資,才屬于形式減資,才可以適用簡易減資的程序。
筆者認同上述觀點,同時認為形式減資的定義還可以更為明確。該書對域外簡易減資也進行了簡要介紹,其中筆者較為認同美國的做法:美國法是適用償債能力模式的典型,相較于披露程序下的嚴格債權人保護模式來說,償債能力模式放寬了對于減資的要求,重點考量減資后的資產能否足以支付公司債務。如果減資并沒有對債權人的利益產生實質影響,則無須對此設置過多限制。❻ 也就是說,不論實質減資還是形式減資,是否通知債權人,要看減資是否會影響公司的償債能力,而不看減資究竟減的是實收資本還是認繳資本。
筆者對此深以為然。在認繳制下,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對外債務時,此時股東往往意圖通過減資與公司債務撇清關系,然而往往在此等情形下,債權人可以主張股東尚未屆期限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債權人、公司、認繳股東三方之間實質上構成了這樣一種關系:債權人是公司的債權人,可以找公司要錢;公司是認繳股東的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公司允許股東減資,等于公司放棄了其對股東的債權,當然會造成公司責任財產的減少,也就必然會降低其償債能力。因此,此種類型的減資不論是否屬于實質減資,都因降低償債能力損害債權人利益而應當履行通知債權人的義務。
概而言之,是否應當通知債權人,要以減資是否減少公司責任財產、是否降低公司償債能力、是否損害債權人利益為標準,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判斷,而不能僅以減少的是實收資本還是認繳資本、股東是否收到公司退還的資金為判斷標準。有此標準,區分實質減資和形式減資的意義也就不大了。
筆者在自己承辦的一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中也是采用的這一觀點。本案中被告是某公司的股東,該公司無法償還我方200余萬元貨款,兩被告股東便與實控人合謀違法減資,被我方起訴要求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二審中被告律師也提出了形式減資的抗辯理由:“該公司的減資屬于形式減資,即僅變更對外公司的注冊資本,而不減少公司財產,公司減資并未導致公司償債能力的下降,被告亦未在減資過程中獲得公司返還資金或者獲得收益,不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律師便主張減少的注冊資本僅僅是被告認繳的出資,公司減資并未向被告返還出資,因此屬于形式減資。
筆者當庭(實際上也是事先準備好的,預料到對方可能會提出這一主張,因此做足了功課)就這一主張的反駁是:“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確規定,僅為學理上的區分。要區分減資性質應綜合判斷公司在減資時是否對外負債、公司資產是否可以清償負債、股東是否履行了出資義務、減少注冊資本金后是否會降低公司償債能力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等因素,該公司減資時對外負債數百萬元,即便削減的是尚未實繳出資的注冊資本金,也將直接導致公司對外償債能力下降,被告在減資過程中獲得了利益,應屬于實質減資。”❼
該案經一審、二審勝訴,通過執行程序已實現大部分債權。
三、結語
新《公司法》明確了減資程序的分類和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對今后公司合法合規減資和司法機關處理相關糾紛提供了更為明確的指引,可以更好平衡債權人利益保護、公司意思自治和商事效率方面之間的關系。但同時也要看到簡易減資程序作為普通減資程序的例外,還需要完善和細化,在認定違法減資后債權人如何更有效率地尋求救濟、減少債權人訴累等方面,還需要規則層面的完善和實踐層面的探索。
#深度好文計劃#
注釋❶ 趙旭東、劉斌主編:《新公司法重點熱點問題解讀:新舊公司法比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82頁。
❷ 王軍:《中國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9月第2版,第159-160頁。
❸ 趙旭東、劉斌主編:《新公司法條文解釋》,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488-489頁。
❹ 李建偉:《公司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2年3月第5版,第175-176頁:根據背景與目的不同,公司減資可以分為兩種情形。1.實質減資。公司資本過剩時,維持過量的資本,勢必會造成資本的閑置和浪費,宜減少資本過剩,提高資本效用,使股東受益。這種減資稱為實質減資。2.形式減資。公司經營嚴重虧損時,公司資本額與實有資產嚴重不符,仍維持原注冊資本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并有誤導與欺詐債權人之嫌。為保持公司資本與資產相當,維護資本信用,需要減資。在公司派生分立情形下,原公司續存,但資產減少后一般也要求資本相應減少。這兩種減資稱為形式減資。
❺ 趙旭東、劉斌主編:《新公司法重點熱點問題解讀:新舊公司法比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76-177頁。
❻ 趙旭東、劉斌主編:《新公司法重點熱點問題解讀:新舊公司法比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79頁。
❼ (2022)魯11民終1732號。
閆園,北京云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作者簡介PROFILE
閆園律師,北京云嘉律師事務所公司法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武漢大學法律碩士,持有英語專業八級證書,專業領域為公司法律事務、民商事爭議解決、刑事辯護、強制執行。曾任地方公務員。
閆園律師執業以來秉承高度的執業道德水準,竭誠為當事人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獲得諸多當事人的好評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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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劉鵬飛律師
來源:臨律-新公司法解析: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與應對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