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宅基地上房屋買賣協(xié)議無效的后果是什么?,1 賠償損失。雙方的房屋買賣無效,出售方有權要求返還房屋,但購買方可主張出售方返還錢款,因此造成損失的,還可以要求賠償,在確定損失時,應當將房屋現(xiàn)有價值與原購房款之間的差價作為信賴利益的損失考慮在
1.賠償損失。雙方的房屋買賣無效,出售方有權要求返還房屋,但購買方可主張出售方返還錢款,因此造成損失的,還可以要求賠償,在確定損失時,應當將房屋現(xiàn)有價值與原購房款之間的差價作為信賴利益的損失考慮在內。
2.確定過錯責任。作為市場主體,農民和城鎮(zhèn)居民在交易秩序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為農民抵御風險的能力差就認為城鎮(zhèn)居民的購房行為是欺詐.而從糾紛現(xiàn)狀看,也多是農村房屋出賣人因房屋價格上漲或拆遷等原因訴諸法院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因此在確定過錯責任時也應將之考慮在內,即反悔一方應分擔多一點的過錯責任,這樣更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3.添附物的處理。購房者大多會對所購房屋重新裝修或翻新重建,對此應作為善意添附.故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所作之添附應視為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適用善意添附的規(guī)定,在房屋歸屬不動產所有人后,另一方當事人可依不當?shù)美蟛粍赢a所有人賠償損失。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借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目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訴至法院的,大多數(shù)是售房者因土地市場價格的持續(xù)上揚、房屋拆遷補償?shù)壤骝寗樱鳛樵嬷鲝埡贤瑹o效,要求返還房屋。如果法院支持了他們的訴訟請求,無疑在無形中助長了故意毀約行為的發(fā)生。
1、對于無效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未實際履行,尤其是房屋尚未交付的,可判決出賣人向買受人返還所收取的房款。
2、對于無效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雙方當事人就房屋是否返還可達成一致意見的,法院可以尊重雙方的意思選擇。對于雙方一致意見同意返還房屋
,則可以判決買受人返還房屋,出賣人返還房款。對于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不返還房屋的,可以按雙方對合同確認無效后如何具體處理的協(xié)議意見處理,即也可以不返還房屋。
3、對于無效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雙方對合同確認無效后的處理我法達成協(xié)議,法院可判決確認買賣合同無效,但是駁回出賣人要求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如果買受人反訴出賣人賠償合同無效所造成的損失時,法院可依據(jù)雙方過錯程度,支持相應的反訴請求。
(1)農村房屋買賣中,出賣人作為原宅基地的使用權人,其售房行為隱含了放棄宅地使用權的意思表示。任何法律、行政法規(guī)均無使用權人放棄宅基地的禁止性規(guī)定,且棄權行為作為單方法律行為,亦無須他人(包括宅基地所有權人)的意思表示。隨著房屋的交付,出賣人的棄權行為也發(fā)生的法律效力,棄權行為一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能否撤銷,就取決于買受人的態(tài)度。即雙方發(fā)生糾紛后,如果買受人同意返還房屋,說明出賣人還有撤銷棄權行為的條件;如果買受人不同意返還房屋,那么,出賣人就喪失了撤銷棄權行為的條件,根據(jù)“房地一致”原則,出賣人因放棄宅基地使用權而喪失了房屋所有權,無權再向買受人提出返還房屋要求,其返還房屋的訴請當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同親道理,村集體經濟組織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權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所以只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才有權以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為由,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返還房屋。
(2)按所有權原理,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指村委)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權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應給予原房屋所有權人(即出賣人)相應的補償款。補償款的數(shù)額可以是無效合同中約定的房款數(shù)額,也可以是評估機構出具的房屋評估價格。“補償額=無效合同中房款額”的依據(jù)是,即然出賣人以該房款額將房出售,說明其認同該款額為房屋的價值;“補償額=房屋評估價格”的依據(jù),無效合同中房款額對村委無約束力,村委可按評估機構出具的房屋評估價格支付補償款,村委會如從出賣人處收回房屋,應向原房屋所有人支付補償款;村委如從買受人處收回房屋,買受人支付的房屋可視為替村委墊付的補償款。因為村委如允許買受人繼續(xù)居住,雙方事實上形成了新的法律關系—房屋租賃關系。買受人為村委墊付的補償款(對村委的債權)與應向村委承擔租金(對村委的債務)可相互抵銷。
(3)買受人因無效合同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其損失可根據(jù)過錯責任向出賣人主張賠償。
4、無效房屋買賣合同所涉農村房屋征地拆遷的處理。《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guī)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其他土地(耕地外的土地,應包括宅基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guī)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并足額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合法權益。
據(jù)此,按一般法理推論,出賣人的宅基地使用權已經放棄,而買受人又未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權,故征地拆遷時,對于涉及宅基地相應部分的征地補償利益無需再給予買賣雙方,房屋相應部分的補償及安置利益應當歸于買受人,視為出賣人因宅基地的棄權及房屋的轉讓而一并讓與了房屋征地拆遷的補償安置利益。但是,農村房屋補償安置利益是與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或者身份聯(lián)系在一起的,非合法的宅基地使用人則依法不得享有此征地拆遷補償?shù)睦妗,F(xiàn)實征地拆遷中政府及相關用地部門或者單位一般仍然會認可農村房屋的出賣人為征地拆遷對象,并且也只認可按出賣人的身份及其家庭人員的情況而給予其補償安置待遇,而不會按違法占地的買受人的情況給予補償安置。這樣處理實質上是土地主管部門同意出賣撤銷其宅基地使用權棄權處分的行為,認可其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權。此時的紛爭或者
訴訟不再是無效房屋買賣的返還問題,而是補償安置利益的歸屬及其分配的爭議問題。對此類糾紛,一般認為可以按以下原則處理;
(1)無效房屋買賣合同中房屋可視兩只折價轉讓地買受人,買受人雖然不能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權,但是其仍然可以享有依附于無效合同權責關系的債權性財產權利;同時,出賣人所取得的房款中,實際上包含了宅基地部分的非法收益,在拆遷時于買受人一方而言構成無效房屋買賣合同中的損失。因此,對作為房屋征地拆遷中價值轉換形式的補償安置利益,買受人應當享有一定的權利。一是房屋作價款(一般是房屋重置價結合房屋成新情況)應當歸買受人所有;二是帶有出賣人身份性質的安置利益,政府及相關用地部門一般會確認歸于出賣人,則出賣人應當以其中一部分作為對買受人因無效合同所致安居利益損失的賠償。在審理過程中應當綜合考慮公平誠信原則,根據(jù)導致房屋買賣合同元首的過錯情況,出賣人家庭成員拆遷受益情況以及買受人現(xiàn)實的居住情況,合理分配安置利益的歸屬,一般情況下,買受人可以獲得安置利益中的大部分。
(2)根據(jù)安置利益的不同形態(tài),可以作不同的處理。如果安置利益
經濟補償,則可以由買賣雙方分別取得補償款,性質上是安置補償款歸出賣人,由出賣人以其中一部分對買受人予以賠償。如果安置利益是優(yōu)惠購買安置房屋,則可以按安置房市場價與優(yōu)惠價之間的差價由雙方分得。如果安置利益是另行安排給出賣人集體宅基地或者連帶房屋的,則應當由出賣人給買受人適當?shù)木幼±鎿p失的賠償。
(3)對于農村房屋買賣涉及征地補償安置的處理,一般應當尊重政府部門的處理民協(xié)調,并尊重房屋買賣雙方的協(xié)議。
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會根據(jù)買賣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來根據(jù)情況判決,同時也會考慮雙方的意見。當村集體組織收回宅基地所有權時要根據(jù)規(guī)定給予原房屋所有權人相應的補償,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經常會因為房屋漲價等產生糾紛,在產生糾紛時法院會運用法律來避免當事人利益失衡。
一、承擔違約責任計算的其他規(guī)定
1、出賣人惡意違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以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這顯然是針對先賣后抵、一房數(shù)賣的行為所作出的懲罰性規(guī)定。
2、出賣人存在欺詐行為。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以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嗎的事實或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在治理同樣適用懲罰性賠償。
法律分析:宅基地買賣合同無效,宅基地上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我國目前并無法律禁止農村房屋的買賣和出租,農村宅基地屬于農村集體所有,依照規(guī)定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不屬于本集體組織的人,無權買賣農村住宅。
法律依據(jù):《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xiāng)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xiāng)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規(guī)定的標準。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國務院農業(yè)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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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郭建煒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農村宅基地上房屋買賣協(xié)議無效的后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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