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2024年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農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
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發展和改革、交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進口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協調機制,決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推廣使用低污染車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車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依法報經批準提前執行嚴于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布。
第八條 在本市初次注冊登記以及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九條 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高污染機動車限制行駛的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限制行駛區域設置相關限制行駛標志。
第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不得拆除、閑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保證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維修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控制系統,使在用機動車排放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建立車輛維修檔案,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相應的維修責任。
第十二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車用燃料、替代車用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
第十三條 本市車用汽油加油站、車用汽油運輸車輛的油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排放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
年銷售汽油量五千噸以上的加油站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在線監測系統。
第十四條 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應當采取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措施,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減少排氣污染。在用車輛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業應當對自備機動車采取排氣污染防治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污染物達標排放納入企業環境行為管理。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五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分為定期檢測、抽檢和復檢。
第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并通過安全技術檢驗監管系統將檢驗結果上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實施機動車同步檢測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法定資質,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依法檢定合格;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出具真實準確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
(三)實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檢測的全部數據;
(四)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名稱、地址等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重點查處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在道路上實施抽檢活動時,應當在現場設置明顯標志,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客運、貨運場站等車輛停放地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配合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工作。
第十九條 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可以采用目測判斷、拍攝影像取證、儀器設備檢測包括遙感檢測等方法。
目測判斷和拍攝影像取證適用于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報廢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報廢。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制定、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案;
(二)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三)制定并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監督管理辦法;
(四)組織、指導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定期檢測時,應當依法查驗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情況,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臺,定期發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方便公眾查詢,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控制系統維修活動的監督檢查。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車用燃料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選擇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指定檢測單位,不得要求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治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產品,不得參與經營性機動車檢測、維修和銷售車用燃料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舉報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的行為。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舉報電話,并在接到舉報后十日內予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機動車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舉報的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行駛證。治理并復檢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行駛證。
第二十九條 高污染機動車違反限制行駛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每輛機動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實時傳輸檢測數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不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經維修交付使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輛機動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車用汽油加油站、車用汽油運輸車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車用汽油加油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車用汽油運輸車輛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年銷售汽油量五千噸以上的加油站未按照規定安裝在線監測系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油箱,或者車輛加油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控制和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通風、尾氣凈化、燃油蒸發控制等設施。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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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尾氣排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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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侯承志律師
來源:頭條-2024年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